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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 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亦应赔偿

时间:2020-01-02 00:04 浏览:

  本报讯 周军 记者 贺巍 报道: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在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有理由拒赔?近日,弋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此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判令由被告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某赔偿保险金11.3万余元。   2016年11月26日,原告黄某在被告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太平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和“太平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并缴纳了保险费332.5元,基本保额分别为100000元(残疾身故保险金)和5000元(医疗费)。投保人和被保人均为原告本人。2017年1月17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了“太平康裕医疗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1443元,基本保额为1000000元。投保人和被保人均为原告本人。2017年6月2日,原告在山上采草药时,不慎从高处滚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多处骨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3万余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12.3万余元。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7年9月25日,被告以原告投保时未告知事项影响承保决定,依据《保险法》规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赔付了5000元给原告。2018年3月11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4000元。发生意外后,原告依据投保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却无理拒赔。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投保时隐瞒了其已患高血压数年,并引起肾功能不全的事实。原告在2015年行肾结石碎石手术,且脚趾还有缺失。鉴于原告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行为已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并足以影响了被告的承保决定,故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保险合同。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未如实告知事项是否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是未如实告知的事实须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的程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身体状况进行了询问,原告也进行了相应的作答,但原告并未如实的告知其有高血压及肾功能轻度异常、脚趾缺失等情况。被告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高血压及肾功能轻度异常、脚趾缺失等情况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拒保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身患高血压、肾功能轻度异常、脚趾缺失与原告发生意外事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关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达到影响其同意承保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以此解除涉案的保险合同,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用,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